一、将第一条修改为:“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,规范国旗的使用,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,弘扬爱国主义精神,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,根据宪法,制定本法。”
二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三条:“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。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,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。
三、将第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,修改为:“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。
“外交部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、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、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。”
四、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:“(二)中国中央委员会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,国务院,中央军事委员会,中国中央委员会、国家监察委员会,最高人民法院,最高人民检察院;
“图书馆、博物馆、文化馆、美术馆、科技馆、纪念馆、展览馆、体育馆、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、悬挂国旗。”
六、将第七条修改为:“国庆节、国际劳动节、元旦、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、纪念日,各级国家机关、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、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;企业事业组织,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,居民院(楼、小区)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。
八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,修改为: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、使用国旗的办法,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。”
九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,第二款修改为:“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、边境管理、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,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。”
增加一款,作为第三款: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,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。”
十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,第二款修改为:“举行升旗仪式时,应当奏唱国歌。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,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,行注目礼或者按照规定要求敬礼,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。”
十一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,第二款、第三款修改为:“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,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,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。
“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、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,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。”
十二、增加一条,作为第十六条:“下列人士逝世,举行哀悼仪式时,其遗体、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:
十三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,修改为:“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、污损、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,不得倒挂、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尊严的方式升挂、使用国旗。
“不得随意丢弃国旗。破损、污损、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、处置。大型群众性活动结束后,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。”
十四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,修改为:“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、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,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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